诈骗犯罪之集资诈骗
【基本案情】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上诉人甲在贵州省遵义市虚构其经营矿产生意,和在遵义市电信公司、遵义市水利局等单位承接电缆、电线业务、基建工程需资金周转的事实,以许诺高息或投资分红为诱饵,向被害人A、B、C等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15.8万元,除偿付部分本息及个人购买住房、门面等消费外,尚有188.96万元不能归还。
1998年年底,甲在贵州省遵义市因非法集资事发受到公安机关追捕而外逃。2000年初,甲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桥南市场打工,后从事服装个体经营。2003年4月,甲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常德市奔马工贸有限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甲又在常德市大兴街租赁门面,经营服装产品,成为湘潭步金服饰有限公司和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甲以做服装生意销路好为幌子,采取伪造与多家单位有服装订购协议,发布虚假信息,许诺高额利息或投资分红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在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临澧县、湖北省公安县等地,先后向汪某、立某、汪某某等21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048.85万元,除偿付部分本息及个人购房、购车等消费外,尚有349.46万元不能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了甲价值人民币110.507万元的服装、汽车等财物,并对其所购房产予以了控制。
【争议梳理】
近年来,集资诈骗活动大量出现,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金融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认定集资诈骗罪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集资诈骗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社会的金融管理秩序。当前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极其猖獗,手段多样,欺骗性极强。一次集资诈骗行为可能导致大范围人群上当受骗。很多集资诈骗事件都因为受害者众多、社会危害性大甚至产生了群体性事件。因此应当认识到,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相较于其他诈骗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需要加强打击力度和打击精准度。
2、客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利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要有非法集资行为。其诈骗手法往往体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3、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皆可以构成本罪,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认定要求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应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
在认定集资诈骗罪过程中广泛面临的难题就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两类罪在行为外观上高度相似,都是行为人借集资的名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尤其是集资诈骗罪往往也受害者众多,呈现不特定和公众化的趋势。这就导致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在认定这类行为时几乎必须要进行切割的两个罪名。两罪之间虽然外观相似,但实际上刑法划定了极为清晰的定罪圈。一是两罪主观要件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实际上是非法所有,表现为行为人明确的获得集资款项所有权的主观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该罪仍然是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这种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二是客观方面,虽然行为外观上相似,但具体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完全仿造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引起麻烦,受到追究,在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所谓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是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行使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仍然有归还存款或返还利益的行为表现。而集资诈骗罪则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额的一种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只是诈骗的一种形式,行为人在吸收之时并没有打算按照存款的方式予以返还。具体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借企业经营的名义吸收存款,却大肆浪费、挥霍存款,或者在吸收存款后逃匿,表现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本案中,何国珍隐瞒其实际经营状况和大量集资款已无力归还的事实,仍谎称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并许诺给付高息回报,骗取汪鼎新、任月芳、崔泽平的借款,且造成了部分借款不能归还,其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的典型的集资诈骗行为。
【参考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