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 约定管辖的法律适用分析
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
约定管辖在民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约定管辖一方面有助于相似案件的统一管辖,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有助于减少因管辖法院产生的争议,减轻诉累。对于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合理约定管辖法院,也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阻碍恶意诉讼。
但是在约定管辖条款的草拟中,既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观感,又要确保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性,部分约定管辖条款的表述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因此,合理准确地约定管辖法院在民商事活动中尤为重要。
一
约定管辖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故,当事人约定管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约定管辖条款必须为书面形式,口头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约定管辖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尊重,既可以在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前又可以在案涉法律关系发生后达成。
但若是“格式管辖条款”则需要注意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如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
2.约定管辖的案件,必须是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财产权益纠纷,虽然因身份关系产生的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条款,但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可以约定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4条)
除继承、婚姻、收养、赡养等因身份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动合同能否约定管辖条款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劳动合同能否约定管辖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 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再者,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①
综上来看,最高院并未认定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就绝对无效,只是将其限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管辖。但是,大部分基层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中的约定管辖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认定约定管辖无效。为避免劳动管辖的激化以及诉讼争议,不建议在劳动合同中设置约定管辖条款。
3.约定管辖不得超出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约定管辖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则会被法院认定约定无效。(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其中约定代表机构所在地管辖是金融借款合同中出镜率较高的选项,可以通过分支机构或设立代表机构等方式用于诉讼案件的分流,提高不良贷款的处置效率。
4.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
严格意义上来讲,约定管辖仅限于约定地域管辖,但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裁定中,最高院并未表明约定管辖不能约定级别管辖,而是认为如果约定的级别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会无效。而且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裁定中还表示约定管辖条款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但不影响地域管辖的约定效力。实质上是肯定约定管辖可以约定级别管辖,只是不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已,但此举却属实令人费解,有画蛇添足之嫌。
关于专属管辖,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由涵盖因不动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引起的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以及中外合资、合营、合作企业因勘探自然资源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关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案涉非常广泛,法院主要集中考量“案涉标的是否属于不动产”以及“是否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从而确定管辖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且并不属于该节第34条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因此,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故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约定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二
约定管辖中的典型问题
1.约定多个法院或多个仲裁委管辖。
司法实践中存在约定多个法院管辖从而被法院裁定为约定不明,但瑕不掩瑜,在约定管辖中明确多个法院管辖大都还是认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判决书明确认定:约定的管辖法院不需要为单一法院,提供多个可以可供选择的约定管辖法院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
但若约定多个仲裁委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条款表述为“将争议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若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约定仲裁将被认定无效。典型案例:(2013)民申字第1519号
2.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当地法院管辖”
约定管辖条款中存在两个典型约定指向不明确的表述,第一,约定管辖条款表述为“守约方所在地管辖”,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裁定书中认为,由于涉案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确认,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而此类约定管辖条款会因约定不明而被无效。约定的管辖法院不需要为单一法院,提供多个可以选择的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
第二,约定为“当地法院管辖”,由于“当地”指代不明,不同当事人站在不同时间地点就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如合同签订时的“当地”和纠纷发生时的“当地”就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和原告所在地,从而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但并非约定“当地法院管辖”都能理解为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
3.约定“或仲裁或诉讼”条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首次开庭前)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法院的管辖,在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
所以,存在仲裁条款,需要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不仅应当明确该案是否属于该法院管辖,还应当明确该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
4.约定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冲突
随着司法体系改革的推进,专门法院和跨区集中管辖愈发普遍,如金融法庭、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破产法庭等,而此种集中管辖更类似于一种广义上的“专属管辖”,类似于主管制度,解决的是不同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用在于划定法院体系内部的“主管”。属于专门管辖和集中管辖范围的案件,只有特定法院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自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法院。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集中管辖的案件,存在大量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形,法院也并非一刀切直接认定约定管辖无效,而是认为约定条款的地域应当理解为法院案件的管辖范围。如线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长春互联网法庭的设立导致长春市范围内线上金融借款合同案件集中由长春互联网法庭管辖,约定管辖法院属于长春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区域内,是故该案由长春互联网法庭的审理。
5.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所以,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由于此类侵权责任是基于合同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而产生,故案件管辖亦应受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即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三
约定管辖条款的一些建议
1.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建议可以通过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方式来锚定争议管辖地,尽可能减少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即使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合同签订地相左,但确为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可。典型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2.以量取胜的金融借款合同,往往涉及案件的批量处置乃至债权的转让,建议可以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话可以配合债权受让人以及分支机构方便案件分流集中处置,但需要注意集中管辖管辖的限制。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46号。
3.制式线上、线下合同,由于涉及格式条款的问题,无论是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皆可,但重点应考虑取得合同相对方明确同意约定管辖条款的证据留痕。对于线上合同可以签订合同需要对立约定管辖条款进行勾选附加电子签名的方式,线下合同可以采取当事人誊写约定管辖条款加签名的方式或者采用约定条款勾选加签名的方式,确保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4.需要规避专属管辖或集中管辖的合同,建议可以约定仲裁条款方式规避专属管辖以及集中管辖的限制。
虽然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但专属管辖是属于法院审理制度下的“专属”,并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亦即法官审理与仲裁是两个“并行”的程序,专属管辖虽可强制排除特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特定类型纠纷的管辖权,但是不得排除当事人签订协议中约定选择的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审理权利。所以在涉及专属管辖的案件可以通过约定仲裁的方式予以规避,强化自身优势诉讼地位。
总的来说,通过约定合同签订地和约定管辖条款可以扩张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优势地位。但是约定管辖也应当合法合理,若滥用此种方法恶意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阻碍诉讼程序可能会因认定为恶意浪费司法资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案涉法律关系无实际联系等原因而被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