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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进行增资才有效?


裁判要旨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情简介

1、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 10%。

2、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 5.33%;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了新宝公司。

3、2009年5月21日,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 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后,宏冠公司更名为江苏恩纳斯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4、黄伟忠以其对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宏冠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自2004年4月 2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一审和二审均支持了原告黄伟忠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其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但在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可知,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的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侵犯了黄伟忠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冠公司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20%的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其持股比例不应当被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律师评析

1、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简称增资。增资是公司成立后筹集资金的基本方式之一。新增资本可由原股东投入,也可来自股东以外的投资者。公司还可以用自己的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如果增资来自外部投资者,则公司增资后的股东构成也会发生变化。新增资本无论由原股东或新股东投入,都属于股东出资,应遵守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或认股的规范。

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同时还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公司增资应当遵循一定的步骤和流程,简单来说,公司增资的基本步骤如下:①公司董事会制定增资方案;②公司就增资形成股东(大)会决议;③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④公司与增资方订立“增资协议”或“新股认购协议”等类似合同;⑤增资方缴纳出资或股款;⑥股东取得股权凭证;⑦公司修订章程;⑧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