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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对比性讨论 | 法典研习

为贯彻实施民法典,自2020年6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共计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制定了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近来,我们对买卖合同新、旧司法解释进行了对比性的分析和研究,本期将分析讨论会的讲话记录稿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删除旧司法解释第2条——"预约合同",转化在民法典第495条中。

第2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95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讨论分析

(一)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但实务中对预约合同的判断,不建议过分拘泥于预约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还是要把握其根本性质,即预约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是已经达成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署本约合同的合意。

(二)就法律地位来讲,预约合同已具有合同独立性,故当事人违反约定,不订立本约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但违反订立本约的义务又与违反本约义务不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有所不同。依据合同编第8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也可以包括以上几种责任形式。但对于是否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三)需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规定位于合同编通则中,应广泛适用于买卖、租赁等各种市场交易,所以除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

二、删除旧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缔约时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转化在民法典第597条中。

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97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讨论分析

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前述规定也存在导致合同的效力不稳定,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等问题。

随着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学界认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作出区分,即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这也体现在了司法实践和法律规范中。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层面认可了行为人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合同无需原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有效,而仅因受让人基于信赖之善意,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若不认定有效,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民法典最终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在合同编第597条中增加一款新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结果既确保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并维护交易安全。

三、删除旧司法解释第4条——"电子交易合同生效要件",民法典第491条予以补充规定。

第4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删除旧司法解释第15条——"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转化在民法典第623条中。

第15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623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删除旧司法解释第16条——"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标准",转化在民法典第624条中。

第16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624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六、删除旧司法解释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转化在民法典第622条中。

第18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622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七、修改旧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旧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新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八、删除旧司法解释第28条——"定金弥补实际损失",民法典第588条予以修改。

第28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588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九、删除旧司法解释第30条——"违约承担相应损失数额",转化在民法典第592条中。

第30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92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十、删除旧司法解释第32条——"瑕疵担保责任",转化在民法典第618条中。

第32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18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十一、删除旧司法解释第35条——"所有权保留",转化在民法典第642条中。

第35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讨论分析:

本条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其价格显有减少者,可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此时所有权人与标的物相分离,若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这些都会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尽标的物管理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而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能保障其权益的方法。

民法典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条件下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即出卖人在决定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应先向买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实施取回权。

本条第2款规定,表明取回的程序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出卖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十二、删除旧司法解释第37条——"回赎标的物",转化在民法典第643条中。

第37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643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讨论分析:

本条所谓买受人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

本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是指前一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三种情形已消失,那么买受人便有权向出卖人行使回赎权。

本条就出卖人的再出卖权规定,意味着出卖人可以再次出卖标的物,但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卖出;卖出后所得价款在满足出卖人自身应得价款及所需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应当返还买受人;出卖后所得价款无法满足出卖人自身应得价款及所需费用的,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主张。

本条并未规定必须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再出卖,而是要求出卖人在再出卖时必须以合理价格出卖。这种规定不仅可以赋予出卖人更多的自由,还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当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出售时,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通过侵权责任等方式主张。

十三、删除旧司法解释第41条、第43条——"试用买卖",转化在民法典第638条、第639条中。

第4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43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38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639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讨论分析:本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是为了明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选择权。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应当及时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合同中对于意思表示有要求的,则应按照要求办理;如果对于意思表示没有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以口头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书面等形式作出。

结语:新司法解释是在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与删减,由原来的46条调整为现今的33条,共计删改了以上13条。总的来讲,旧司法解释被删除的条款基本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采纳,除第18条更加明确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余条款并未作实质性的修订。另,新司法解释将"期间"的表述调整为"期限",将"质量保证期间"的表述调整为"质量保证期",实务中或需关注该两处法律名词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