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犯有哪些?原来是这样
答:法定犯,“自然犯”的对称,又称“行政犯”。是指并非当然具有侵害社会秩序的性质,大都为适应形势的需要,或者为贯彻行政措施的需要,而特别规定的犯罪。
法定犯本身,并非当然具有反社会性与反道义性,只是由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构成犯罪,故又称行政犯。法定犯与自然犯在形式上同属犯罪,但二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自然犯的实质是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侵害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法定犯的实质是因行政需要而设,没有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但是这个界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一些法定犯的性质可能逐渐强化而转变成自然犯,而一些自然犯由于社会的变动,其反社会性和反道义性逐渐弱化,而转变成法定犯。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某、吕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钟某、吕某辩称:已办理《采伐许可证》,否认犯罪。
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钟某、吕某在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村的伐区内采伐木材。同年4、5月间,钟某在没有办理采挖、移植香樟树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吕某一起雇请民工采挖了伐区内的樟树两棵,并将其出售。经鉴定,被采挖的两棵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
浈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吕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结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香樟两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涉案树种为“香樟”,相关部门开出的《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上均注明树种为“杂木”,而非涉案的“香樟”,两被告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吕某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吕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钟某、吕某非法采挖二棵香樟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明、何某仁、何某增等人证言,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的从香樟上锯下来的枝桠材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某所办的《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期限是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采伐树种是“杂木”,钟某明知香樟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必须另办手续方可移植和采伐,但其仍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采伐树种非法移植和采伐,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钟某以涉案樟树是限期必须砍伐移植的树木,不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能侵害的对象,以及其所持的《采伐许可证》所记载的采伐树种“杂木”包括涉案的樟树为由,先后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9年9月9日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第4号)公告的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香樟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而钟文福所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记载采伐树种为“杂木”,不是“香樟”。虽然涉案香樟位于高速公路施工范围,但从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看,其采伐涉案香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的非法移植和采伐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原审判决、裁定并无不当,通知予以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钟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应予重新审判的情形,决定提审本案。
再审庭审中,钟某当庭提交出售涉案樟树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樟树是本村民小组村民自己种植的。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钟某、吕某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钟某与吕某合伙以钟某名义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签订《标树合同》,约定由钟某按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确定的时间砍伐、移植工程建设征用该村小组背后山岭指定范围内的树木,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2011年3月9日,钟某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了(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为“主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还标注了伐区设计人员、采伐蓄积和木材产量等事项,并备注“广乐高速公路建设征用”。2011年3月,钟某、吕某雇请工人对伐区内树木进行采伐,马坝镇林业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员到场检尺,并开具办理《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伐区内有三棵樟树,一棵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队为推倒,两棵被钟某卖给湖南省醴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明进行移植。2011年5月26日,钟文福从伐区往外运输木材和樟树枝桠时被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
另查明,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
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吕某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吕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原审判决、裁定并无不当,通知予以驳回。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钟某、吕某无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刑再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钟某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吕某无罪。
法院认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香樟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限于“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经查,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经咨询专业人员和查阅有关文件查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后予以挂牌公示,而涉案香樟并没有被确定为古树名木;国家林业部于1992年10月8日公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也没有将香樟列入其中;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虽列有香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根据本院制作并经检、辩双方庭外质证无异议的调查笔录证实,虽然出具《证明》的文山村民小组组长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依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故涉案香樟是否为野生香樟这一事实存疑。原判所依的《鉴定报告书》对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人工种植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再审判决认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在具体构成要件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森林和其他植物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出依法批准的范围(树种、数量、四至等)、期限和方法对其进行非法采集、砍伐的行为。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某、吕某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故意逃避国家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应认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的实质要件,原审被告人钟某、吕某采挖移植涉案两棵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原审被告人钟某、吕某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香樟,享有对涉案香樟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办理采伐手续,取得对涉案香樟的采伐权,在办理申请和实施采伐的过程中,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全程监督,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尽到了法律义务,在采伐树木的同时也尽到了相应的保护责任(移植),在此情况下,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也不具有正当性。综上,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钟某、吕某采伐涉案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将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不受破坏。该犯罪作为法定犯、行政犯,其内涵和外延取决于行政法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以上规定说明,(一)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要发展和合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实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一更高级别的保护目标。若将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都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并予以犯罪化处理,将不利于调动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性,反而不利于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更高层级保护目标的实现。(二)立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据不仅是原生地天然生长植物的珍贵性,还包括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植物的濒危性、稀有性。(三)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植物,还要保护其生长环境。相同的树种,在不同的环境下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并不能等同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除了有特别规定的树种外,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涉案香樟不在特别规定的树种之列,故不属于刑法予以重点保护植物对象。